|
案例:
1999年2月,甲某所在单位乙公司进行房改,甲某以标准价购买了一套住房,并向单位交纳了全额购房款。2001年1月,甲某从该单位辞职,双方办妥了辞职手续。同年4月,乙公司参加房改房产的全部产权证办妥,乙公司除甲某之外的房改房的购买人均拿到了房产证,但乙公司却以甲某已从单位辞职为由,一直将甲某的扣住不发。后甲某通过多种途径和单位进行沟通,试图拿回房产证,以便于将房屋对外出售,但均无效果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甲某遂诉至法院,要求单位发放扣押的房产证。乙公司则认为,甲某从单位辞职后,已经违反了原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,属违约在先;且甲某辞职后已经失去了单位职工的身份,不能再享受房改待遇,更不能取得争议所涉房屋的产权。
分析:
本律师认为,在没有诸如“参加房改后一定期限不得从公司辞职”之类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,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。首先,在乙公司进行房改时,甲某仍是该单位的职工,具有参加房改,享受房改待遇的合法资格;其次,甲某提出辞职时,乙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,且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,该行为可以认为是乙公司认可了甲某的辞职。因此,乙公司扣留甲某的房产证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。
此外,《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》规定: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,产权归个人所有,可以依法进入市场,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,收入归个人所有;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,产权归个人所有,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,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,收入归个人所有;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,拥有部分产权,即占有权、使用权、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,可以继承,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,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,在同等条件下,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、租用权。因此,若甲某将该房改房对外出售,必须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。
·汪海飞(安泰达律师所)·
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