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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女士是某企业的员工,本拥有住房两套。去年上半年又按揭购买期房一套,三居室130多平米。今年年初,开发商通知李女士领取房屋钥匙。李女士领取房屋钥匙后,因已有房屋居住,再加上几次出差,就将新购买的商品房闲置了几个月。5月份,李女士准备装修新房时,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通知李女士要缴纳几百元的物业管理费。为此李女士与物业管理人员产生争议。李女士感到很委屈,认为自己没有实际入住,还没有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,为什么要缴纳这么多的物业管理费?
由国务院颁布,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《物业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:“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。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,从其约定,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。”第二款规定:“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,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。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,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主体共有三种:
第一种是业主缴纳。业主是物业的所有权人,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,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物业管理服务费。
第二种由使用人缴纳。业主虽是物业的所有人,但并不一定实际占有物业,而是将物业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使用。在此种情况下,可以约定由使用人缴纳,但业主应付连带缴纳责任。
第三种由建设单位缴纳。在物业还没有售出之前,建设单位仍是物业的所有权人。当其聘请了物业管理企业为其从事前期物业管理时,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。因为此时物业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买受人,买受人也没有享受物业管理服务。即使已经出售但还没有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,由于买受人还没有接受物业服务,也应当由建设单位缴纳物业服务费。通过上述分析可见,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,是以建设单位将物业出售或者交付给物业买受人为界限的。只要建设单位将物业交付给物业买受人,业主就应当开始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。
2006年3月1日施行的《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》对上述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。
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:“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;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,由业主全额承担。”
第二款规定:“前款所指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;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(不少于两个月时间)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,视为入住。建设单位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,以业主实际办理入住相应手续为准。”
第三款规定:“入住条件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在合同中约定,但必须达到水、电供应正常,交通道路通畅,与施工场地有明显分界隔离设施。”该条明确规定业主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以入住为界限,同时对入住的概念、条件等作了相应的规定。
通过上述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看到,前述中的李女士已经接受了房屋钥匙,对房屋的交付本身并无异议。李女士接受了交付,本质上已经“入住”。根据《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》第一款的规定,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,由业主全额承担。李女士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。李女士认为自己没有实际入住,还没有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,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。
·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建坤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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